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野凌云在被告处就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输液左氧氟沙星后出现皮疹过敏反应,于第二天8月2日上午继续输液左氧氟沙星,后经协和医院诊断左氧氟沙星为原告禁用药物,被告医院出院诊断也显示原告过敏性皮炎、药物过敏从庭审以及原、被告陈述、医院诊断中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输左氧氟沙星液产生过敏并加重而转院治疗相对普通人而言,被告系专业医学知识的从业人员,应对患者在用药过程中产生的过敏情况采取比常人更为谨慎态度,虽该案因原告原因未能鉴定,但从庭审情况以及原、胸腔积液粘连被告陈述、医院诊断中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输液左氧氟沙星产生过敏病情加重而转院治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损失为:1、原告于北京协和医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55057.8元2、护理费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的人数”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数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工资表,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为42532元÷12÷21.75×27=44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胸腔积液疗效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为42532元÷12÷21.75×27=4400元,因原告主张1518.52元,故依法支持151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7=1350元,因原告主张13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130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顽固性胸腔积液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故对原告精神损害不能支持营养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276.32元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诊疗情况以及原告对于鉴定相关材料不予提供的情况,原告对该医疗损失各应承担一半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肺癌胸腔积液的治疗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邯郸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1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原被告各负担13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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