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最高院再审改判的医疗纠纷:因病历涂改未作鉴定,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十万元等
案情简介
年11月17日,患者因感冒、咳嗽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决定给其进行抗感染消炎和输液治疗。12月1日中午1时30分,患者在输液过程中感觉胸闷、气短和呼吸困难,遂催叫医生进行救治,医生即给予吸氧、静推处理,而患者症状无缓解迹象。1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瞳孔散大,医院遂组织医生进行心外按压,心脏除颤等措施抢救,而患者的心跳、呼吸未能恢复。3时35分,患者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当晚9时50分,死者家属医院。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尸检进行了交涉。后未作尸检。
由于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医院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并致患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医院赔偿各项损失计万元。
一审
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等申请,于年12月18日裁医院处的患者全部71页病历资料。
年1月8日,中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因王某等主张病历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回。
年7月28日,王某等提出病历资料文件检验申请。
年11月11日,太原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患者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出入量记录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医院主张鉴定结论与死者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确认病历中的改写或涂改处涉及到患者诊疗过程中的用药时间、用药剂量、护理及症状等多方面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中医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等元。本案诉讼费元,王某等承担元,中医院承担元。
二审
王某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做出“经审理查明”与“本院认为”的错误认定;(2)改判支持王某等一审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王某等一审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全部费用。
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王某等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诉;(3)驳回王某等的其它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王某等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王某又提供了一份甘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患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本案发回中院重审时,依王某的申请,分别于年12月24日和年4月19日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患者的死因及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以“其鉴定目的不能鉴定”和“由于患方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存在异议,故长治医学会终止该鉴定”。一审法院无法区分其中的过错责任。该鉴定结论做出后,王某仍坚持要鉴定,中院又以“患者的病历中当日1:40心脏骤停是否真实,3:35临床死亡是否真实”为项目进行了两次委托鉴定,北京司法科学证据技术中心的答复为“超出我中心法医学鉴定范围”而不予受理,中山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中,双方一致认可的病例资料是进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的必要基础,且对病例真伪的鉴定超出本中心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本中心经集体讨论后,不予受理贵院的司法鉴定申请”。王某委托甘肃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中医院对其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
至此,医院的治疗之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存在医疗过错没有有效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鉴定报告》称患者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床医嘱表、出入量记录、《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而本案争议的病例资料已确认存在多处改写或被涂改的痕迹,且涉及患者的诊疗、救治过程的多方面,很难反映对患者医疗行为的正确性,也不符合病例资料完整性的要求,故一医院应承担导致本案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责任并无不妥。
最高院再审
一、患方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1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3时35分,患者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的认定错误。相应证据有:1.甘肃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患者当日1︰40pm心跳没有骤停,也就不存在3︰35pm临床死亡事实。2.年12月1日《医院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以下简称《护理记录单》)记录“患者于1︰40pm忽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3.患者病历年12月1日记载“1︰40pm为患者吸氧、心电监护、口头报病危”的事实。4.年12月1日记载“1︰30pm为患者使用西地兰等药物……静推缓15分钟,静注后无明显缓解。巡视病房,患者自述胸闷、气短、烦躁……”。证明当日1︰30pm给患者用药15分钟之后(1︰45pm之后)主治医师巡视病房时记录患者仍能“自述胸闷、气短、烦躁”的事实。5.太原《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证明:《护理记录单》上年12月1日1︰40分关于脉搏、呼吸、血压栏内被删改。
中医院提交的患者病历资料存在伪证:1.年12月1日1︰50pm记录“1︰50pm为患者心外按压”,证明1︰50pm心外按压不会波击到1︰40pm的生命体征;2.记录:1︰40pm为患者心电监护、口头报病危、为患者吸氧;3.患者脉搏、呼吸、血压各项数据能证明人的自主循环生命体征数据,而不是没有心电反应的按压数据,原始记录足以证明患者当日1︰40pm心跳没有骤停,也就不存在3︰35pm临床死亡事实。4.相关资料证明心电图是诊断心脏骤停的辅助检查最可靠的形式,医院无法提供患者当日1︰40pm心跳骤停,3︰35pm临床死亡的心电图诊断依据。5.“放电前”心电图英文标注“LeadOFF”提示心电图当时为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状态,就不能作为“心跳骤停”的诊断依据。“放电前”心电图是在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的状态下所记录的假象直线心电图,不能作为患者“心跳骤停”的诊断依据。中医院利用(Manual)“手工”操控制作将心电图显示时间部位非法剪截,导致无法确定诊断时间。该心电图没有患者姓名、没有医师签字、没有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是给患者的诊断依据;“放电后”心电图显示“患者”当时平均心率为次,检测时间是自动(Automatic)记录于年12月1日14点02分,不能作为当日下午3时35分患者临床死亡的诊断依据。
原判决中“经审理查明,……事发后,原、被告就是否尸检进行了交涉”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事发后,双方就是否尸检问题从未进行过交涉,患者尸体停放数天并非王某等自愿将患者遗体进行处理,医院利用治安管理条例对王某等进行威吓下并恩准王某等医院处再解决问题。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中医院篡改伪造《护理记录单》的事实。(1)《护理记录单》首页第一行的“0”医院改写伪造形成。(2)《护理记录单》尾页尾行的“0”记录是伪造病历。因为没有全心死亡心电图诊查证明,凭遵医嘱做出的“0”记录就是伪造证据。2.中医院伪造“放电前、放电后”心电图的事实。(1)病历中提供的“放电前”心电图是伪造的。因为“放电前”心电图是在“LeadOFF”导联脱落或导联关闭状态下的假象直线心电图。(2)病历中提供的“放电后”心电图是伪造的。“放电后”心电图显示的检测时间是(Automatic)自动记录于年12月1日14点02分,不能作为3︰35pm临床死亡的诊断依据。3.年12月1日1pm是伪造的。(1)该中记录“1︰40pm,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心外按压持续1小时,心跳、呼吸未恢复。经抢救无效病人死亡”的关键事项为伪造。(2)该中记录的“放电前及放电后均有心电图记录”是伪造的。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已确定为人身损害物质赔偿金,与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存在本质区别,而且该解释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项目均有明确具体规定,而且王某等也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却未审查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项目,二审法院以“关于患者家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项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已经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为由,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阐明了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受害人的手段、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中医院主观恶性故意加害受害人,就其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同时也给受害人亲人造成终身痛苦,应惩罚性的加大赔偿受害人亲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医院承担涂改病历的责任,理应医院承担伪造证据的责任、故意侵害患者生命权的法律责任,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依据的时间点应以二审发回重审后时间来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第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中医院主观恶性故意加害受害人死亡:中医院对患者的违法诊疗是明知故犯的故意行为。1.明知患者有下肢水肿及胸腔积液患者不应快速大输液却仍给患者快速大输液,违背静脉输液操作规范;2.明知连续十四天使用强效排钾利尿剂药物应随访电解质,却不按排钾利尿剂药品说明书规定,不给患者检测血电解质是否平衡;3.明知连续十四天大剂量给患者使用强效排钾利尿剂药物应见尿补钾来平衡血电解质,却故意不补钾;4.明知在使用西地兰注射液之前应先检测患者是否存在低血钾却故意直接用药(西地兰注射液);5.明知患者没有心跳骤停、没有临床死亡,却利用伪证来掩盖其非法停止为患者救治加害患者死亡的法律责任。
(五)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给予司法鉴定。请求鉴定事项:1.“1︰40pm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以及3︰35pm临床死亡”是否真实?2.给患者输液滴速为每分钟大约滴的快速输液治疗肺水肿、胸腔积液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3.中医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呋塞米与布美他尼)强效排钾利尿剂不检测患者血电解是否平衡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4.中医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呋塞米与布美他尼)强效排钾利尿剂见尿不补钾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5.中医院给患者连续十四天大剂量输注强效排钾利尿剂可能导致患者电解质紊乱低血钾的情况下给患者注射低钾血症禁忌药(西地兰)药物不补钾是否有错?不检测患者是否低血钾症就直接用药(西地兰)是否有错?如有错对患者造成的后果是什么?6.中医院(改写病历、伪造心电图)伪证患者心跳骤停、临床死亡是否有错?如有错即可证明患者在当时还没有临医院停止救治患者是否有错?如有错在患者还没有临床死亡的情况下停止救治患者的后果是什么?7.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其他过错。
综上,王某等提出了如下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医院增加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医院负担。
二、医院答辩如下:
中医院辩称,(一)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1.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规定,上级医务人员有权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本案中,所有对病历的改动,均是对原记录错误的纠正。而且事后病历也及时进行了封存。2.病历中的11处修改,不涉及诊疗措施、方案、病程等实质性内容。以上说明,中医院的病历修改不违法,医院的医疗有过错。在没有证据证明情况下,医院用药及抢救措施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二)王某等主张的赔偿项目大多没有足够的依据。第一,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赔偿范围。患者死亡之前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是治疗原发性疾病产生的费用,不是患者死亡所导致的损失;第二,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成年原因等均不应支付。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等提起本案诉讼时施行的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就是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院认为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如下:1.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未尽到对患者的诊疗义务;2.原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一)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未尽到对患者的诊疗义务的问题。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王某等认为,中医院存在伪造、篡改患者病例资料行为:1.中医院伪造了患者的心电图,其中放电前后与护士相关记录不一致且OFF在何种情形下形成没有说明而且没有患者的姓名;2.《鉴定报告》证明患者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出入量记录单、《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其中包括年12月1日《护理记录单》将原来真实数据篡改为0。
对此,中医院认为,患者的病历在死亡当天下午就已被封存。其中,心电图的问题属于专业问题,回答不了,也没有患者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和3点35分的心电图。而《鉴定报告》上记载的修改,不是故意篡改,没有具体诊疗方式的修改,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进行的修改。其中年12月1日《护理记录单》上将脉搏、呼吸和血压修改为0,是记录错误的修改,经过抢救后又恢复了。不是故意篡改病例。至于在《医院住院病历》上记录患者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出现心跳骤停,患者心跳、呼吸未能恢复的情形下,为什么《护理记录单》上注明患者死亡当日下午1点40分突然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情况,中医院当庭表示无法解释。
本院认为,中医院在患者病例资料这一问题上确实存在过错:首先,《鉴定报告》证明患者病历中共有11处文字表述系改写或涂改形成。具体涉及到布美他尼的用法用量涂改、5%碳酸氢纳的用法用量涂改、电击除颤时间涂改、出入量小便数字涂改、患者死亡当日的《护理记录单》将脉搏、呼吸以及血压等三项数字涂改以及两份化验单医生“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等情形。本院庭审中,中医院以仅是对错误的修改,没有具体诊疗方式的修改为由否认上述改写或涂改行为构成伪造、篡改。常理而言,病历资料记载患者诊疗全过程情况,一般与患者诊疗同步进行,故其是确认医患双方责任的最直接证据。基于此,医院理应在记载病历相关事项时尽到谨慎小心义务,尤其是在关于诊疗方式的记载方面,更是如此。本案中,中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对布美他尼的用法用量涂改、5%碳酸氢纳的用法用量涂改、电击除颤时间的涂改已经涉及到诊疗方式的具体应用,而出入量小便数字的修改则涉及到患者当时的生理体征。这些都是确定下一步诊疗方式的依据。故常理而言,中医院在这些涉及诊疗方式的记载事项上一般不应也不会出现如此多的笔误情形。因此,上述涂改已不能简单用纠错来解释。至于两份化验单医生“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则已不属于文字的改动,而是有人伪造“某某”的签名。其次,患者的《住院病历》中所附形成于年12月2日下午2点2分的心电图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一,心电图中英文标注“LEADOFF”,显示心电图当时为导联脱落或关闭状态;第二,该心电图没有记载患者姓名、医生姓名且记录时间为下午2点02分,而非诊断患者心跳骤停的下午1点40分或确认死亡时间下午3点35分。至于在此之前和之后两个关键时间点,中医院却当庭表示没有心电图,这也与常理不合。医院在制作上述病历资料问题上存在过错情形,才使得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都因病历资料问题未果,进而无法通过鉴定方式查明患者死亡的真实时间和原因。虽然王某等再审又提出申请死亡时间和原因等的鉴定,但在本案原有病历资料因涂改等无法客观全面反映当时实际诊疗情况,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都被鉴定机构退回的情形下,再次委托鉴定已无必要。
医院是否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问题。王医院具体诊疗措施不当。表现为:1.患者住院期间诊断病情时,曾有多达十几种诊断,但每一项均不足以致命;2.患者住院诊疗直至死亡期间,中医院没有关于病情加重的告知;3.中医院至今对死亡原因无法解释;4.中医院对患者输液过快导致胸腹积水,在长达14天时间,都没有对患者进行检查。对此,中医院认为,患者入院后,中医院采取了合理诊疗措施,所诊断的主要症状都有依据而且水肿之后已采取措施。
本院认为,中医院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一,中医院对患者的化验存在瑕疵,未尽到诊疗义务。《鉴定报告》已证明患者的两份化验单上医生“某某”的签名是冒名签字。虽然该瑕疵本身并非修改化验内容及其结果,但如果负责化验的医生都无法确认,则不能保证该化验是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能的主体完成。相应地,该化验结果的准确性就很难保证。而化验结果本身又是进一步诊疗的基础,医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化验义务;第二,中医院不能提供患者死亡当日的正常心电图,未尽到诊疗义务。从《住院病历》中所附心电图可知,该心电图上没有标明患者姓名、检查医生姓名等,无法确认该心电图的真实性和与患者的关联性。而且,心电图的记录时间为下午2点02分,而非诊断患者心跳骤停的下午1点40分或确认死亡时间下午3点35分。至于后两个关键时间点,中医院却当庭表示没有心电图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鉴定报告》显示,中医院曾多次对患者的静脉输液速度进行涂改,而静脉输液速度快慢属于诊疗范围。除此之外,患者死亡当日的《护理记录单》将下午1点40分患者的脉搏、呼吸以及血压等三项数字分别由、17、60均涂改为0,但在“病情及处理”一栏中又载明患者于1点40分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等症状,这与前三项数据为0的记录矛盾。而且,该记录单关于瞳孔一栏并无任何记载,这显然与《住院病历》中关于同一时间“瞳孔散大约5MM”的记载不一致。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二选一关系,患者亲属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提出主张。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该条文看,确实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文已经被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可知,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出来,属于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并列的给付项目,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主张。
医院存在过错且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院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等在再审中提出支持其一审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增加死亡赔偿金的再审请求。其中,王某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本案二审曾发回重审,故应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医院在病例制作和诊疗方式等方面的过错程度、患者死亡至今已达十年给王某等造成的持续痛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30万元。医院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向王某等增加给付30万元。
律师点评:
医院的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发回一审,再次二审,申请再审,最高院再审等程序,历时十年之久。本案因病历修改,导致未能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是医院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最高院直接认定的过错是否成立呢?
最高院认为,中医院对患者的化验存在瑕疵,未尽到诊疗义务。《鉴定报告》已证明患者的两份化验单上医生“某某”的签名是冒名签字。虽然该瑕疵本身并非修改化验内容及其结果,但如果负责化验的医生都无法确认,则不能保证该化验是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能的主体完成。相应地,该化验结果的准确性就很难保证。而化验结果本身又是进一步诊疗的基础,医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化验义务。律师认为,冒名签字不能得出化验结果不准确的结论。
最高院同时认为,中医院不能提供患者死亡当日的正常心电图,未尽到诊疗义务。从《住院病历》中所附心电图可知,该心电图上没有标明患者姓名、检查医生姓名等,无法确认该心电图的真实性和与患者的关联性。而且,心电图的记录时间为下午2点02分,而非诊断患者心跳骤停的下午1点40分或确认死亡时间下午3点35分。至于后两个关键时间点,中医院却当庭表示没有心电图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律师认为,医院应当承担提供死亡当日正常心电图的义务,此义务不知从何而来?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如果死亡当日患者没有作心电图,或者死亡当日心电图都是异常非正常,医院应当如何凭空提供正常心电图?
最高院还认为,《鉴定报告》显示,中医院曾多次对患者的静脉输液速度进行涂改,而静脉输液速度快慢属于诊疗范围。除此之外,患者死亡当日的《护理记录单》将下午1点40分患者的脉搏、呼吸以及血压等三项数字分别由、17、60均涂改为0,但在“病情及处理”一栏中又载明患者于1点40分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等症状,这与前三项数据为0的记录矛盾。而且,该记录单关于瞳孔一栏并无任何记载,这显然与《住院病历》中关于同一时间“瞳孔散大约5MM”的记载不一致。律师认为,患者出现胸闷、气短、呼吸急促症状后即呼吸心跳停止,完全可能出现上述记载情况,某处无某记载并不能说明别处相应记载为虚假。因为病历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而不仅仅是相互印证的关系。
即便是最高院认定的上述过错均成立,医院构成侵权吗?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吗?医疗行为构成侵权,需要存在有过错的诊疗行为,损害后果,有过错的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化验错误,未提供心电图错误,输液速度错误,就足以导致患者死亡吗?如果一个人的去世能够仅仅通过上述错误即实现,各种杀人凶器、杀人方法、杀手还有存在的价值吗?
经验教训:
病历修改必须符合病历书写规范,不能违规修改;
诊疗活动中尽可能收集客观证据如心电图等;
发生纠纷后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最最根本的,提高诊疗水平,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和说明义务。因为,人命关天,不可轻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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