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何所有,山中唯白云。
只堪自怡悦,不堪持赠君。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闸民四(民)初字第号
原告陈X玉,女,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叶扣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华荫。
原告陈X玉与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法官助理黄青松参与法庭调查,于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玉的委托代理人岑彩宁、被告中山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华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玉诉称,年4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8XXXX大型普通客车前往江苏省宿迁市,驾驶员为被告单位员工徐X兵。当晚19时许,该车辆行驶至宿迁市大兴镇大兴街关庙路口时,因驾驶员徐X兵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医院医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随后,原告又进医院、医院治疗。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被告的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约将旅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鉴定费元、交通费元、衣物损元。
被告中山客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应根据交通部门认定的责任分摊。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主动陪原告看病。驾驶员在乘客上车后告知了乘车应系好安全带,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离开座位导致受伤,交警部门虽未对原告的行为认定过错,但被告认为原告乘车未遵守相关规定导致受伤,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具体主次比例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年4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8XXXX大型普通客车前往江苏省宿迁市,驾驶员为被告员工徐友兵。当晚19时许,该车辆行驶至宿迁市大兴镇大兴街关庙路口时,原告因长时间坐车疲惫,从座位上站起来放松,刚好此时驾驶员徐X兵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在车内受伤。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医院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产生医疗费共.70元,被告垫付.30元医疗费。年4月29日原告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后予以抗炎止痛、胸带外固定等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5-8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产生医疗费.08元。年8月27日原告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作出理赔,赔付金额为.79元。
又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沪B8XXXX号客车为被告所有,原告系被告承运的乘客。
再查明,年9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以及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玉之右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元。
审理中,原告称,年8月25日,原告到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做鉴定,法医告知,原告此前提供的片子看不清楚,不能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须做肋骨CT三维重建以作为鉴定依据,医院。医院,该院告知,拍CT三维一般门诊需要预约,要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左右才能拍片子,因为是供鉴定使用,医院建议挂特约门诊,时间可以提前。原告于年8月27日前往复旦大学医院挂特约门诊,做肋骨CT三维重建,产生医疗费.5元(其中特约门诊诊查费元),该片子与诊断报告随后提供给法医作为鉴定依据。
被告称,对年8月27日医院的CT费用不认可,因为鉴定是年8月25日做的,原告检查在鉴定之后。且原告在医院看的是特约门诊,原告完医院做CT检查,故对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接警说明、汽车客票、病历、理赔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驾驶员避免发生交通事故采取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在客车行驶过程中,未遵守相关规定,站立于车厢中,显属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因,故其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原、被告对以下诸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鉴定费元;二、原告下列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19元、护理费元;三、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以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元;四、衣物损,根据事故情况判断,事故导致原告产生衣物损失亦符合常理,本院酌定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鉴定费元、医疗费.19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衣物损元,共计.1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元;
二、原告陈X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元(原告陈X玉已预缴),由原告陈X玉负担人民币.08元,被告上海中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晓岚
评析: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乘客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伤亡是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才可以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本案判决乘客站于车厢中属于没有按规定乘车而承担60%的责任。我们认为,乘客仅因乘坐汽车时间太久感到疲惫才站起来活动属于一般过错,不应属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本案原告并不是故意不坐在座位上,相反是因长时间坐车疲惫而站起来活动。难道要求乘客在整个行程中只能一动不动?个人认为乘客故意跳车而引起伤亡等行为才属于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本案原告摔伤致残也非自身健康原因造成。因此法院判原告承担60%责任似乎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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